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賴永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南下入口前(新莊往八里方向),因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藍萬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99元(含工資15,776元、零件126,750元、烤漆31,373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173,899元(含工資15,776元、零件126,750元、烤漆31,373元)乙情,業如前述,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8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1年11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2,92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5,776元、烤漆31,37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0,075元(計算式:52,926元+15,776元+31,373元=100,075元)。 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藍萬藏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藍萬藏就事故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
被告及藍萬藏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節,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0,038元(計算式:100,07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750×0.369=46,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750-46,771=79,979
第2年折舊值 79,979×0.369×(11/12)=27,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979-27,053=52,926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