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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宏帆  
            陳書維  
被      告  吳林賢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吳林賢自114年6月15日起,及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自114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林賢於112年9月16日16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D-1998號自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汽車道往三重方向時,因駕駛不慎,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志達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號RDZ-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5,905元(鈑金24,642元、烤漆53,208元、零件88,055元),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吳林賢係為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下稱崧橋公司),被告崧橋公司應與被告吳林賢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65,905元(鈑金24,642元、烤漆53,208元、零件88,055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0,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138,828元(計算式:60,978元+24,642元+53,20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林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崧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55×0.369×(10/12)=27,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55-27,077=60,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