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3條已約定,因
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上開大眾銀商業銀行之分支機構為苓雅分行(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總行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
分公司資料、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