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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上開大眾銀商業銀行之分支機構為苓雅分行(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總行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分公司資料、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