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凱華
被 告 盧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1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勇街與集勇街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筱婷所有、訴外人黃正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3,000元(零件費用1,396,430元、鈑金104,920元、烤漆91,650元)。經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9萬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原告保戶
與有過失,原告保戶過失比例7成、被告3成,其餘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05666號鑑定意見書、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台北尚德結帳單、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書-理算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
可參。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往仁華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勇街與集勇街之交岔路口,
適有黃正中駕駛B車,沿三重區集勇街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然黃正中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雙方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3成、黃正中占7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車損,然應依B車之使用人黃正中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又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11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而本件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共計159萬3,000元(零件費用1,396,430元、鈑金104,920元、烤漆91,650元),有上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0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05萬0,622元(計算式:854,052元+104,920元+91,650元=1,050,622元)。
㈣再者,被告、黃正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黃正中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萬5,187元(計算式:1,050,622×30%=315,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2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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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430×0.369=515,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430-515,283=881,147
第2年折舊值 881,147×0.369×(1/12)=27,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147-27,095=854,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