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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蔡宗玄

被      告  許永裕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被      告  李雪滋
被      告  雷至誠 (即732-EUM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被告許永裕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雪滋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雷至誠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雪滋、雷至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雪滋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52分許,駕駛被告雷至誠所有並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許永裕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同路段消防通道左轉自強路4段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因被告許永裕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被告李雪滋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閃避支線道車而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下稱C車),造成C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許永裕、李雪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營業損失201,246元;②租車費用76,5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2,254元。另被告雷至誠明知被告李雪滋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竟仍將所有之重型機車即B車交付被告李雪滋駕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許永裕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伊對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僅應負擔70%責任,其餘責任應由被告李雪滋負責。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天數來賠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同業公會收入每日為1,973元,形式上雖不爭執,但未扣除保險、油資、稅金、車輛耗損等成本,故該計算有偏差,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有關多元計程車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營業支出22,050元,淨收入應為32,449元,作為計算基準,即平均每日營收為1,082元。
   2租車費用部分則屬營業成本之一,有重複請求之虞。
   3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受傷,未侵害到其人格法益,故其主張不合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所分別明定。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將汽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此再推論,將普通重型機車交付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亦是如此,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許永裕、李雪滋因相關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雷至誠明知被告李雪滋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所有之重型機車即B車交付被告李雪滋駕駛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佐(含被告李雪滋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為被告許永裕所不爭執;又被告李雪滋、雷至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依前開相關規定,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本件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縱被告許永裕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僅屬被告許永裕於賠償原告後,與連帶債務人間應如何內部求償之問題(民法第281條規定參照)而已,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許永裕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許永裕辯伊僅應負擔70%責任,其餘責任應由被告李雪滋負責乙節,非有依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201,246元部分:原告主張所承租用以營業之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有102天無法營業,又依公會函文以每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01,246元等情,惟被告許永裕對此則辯稱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天數來賠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同業公會收入每日為1,973元,形式上雖不爭執,但未扣除保險、油資、稅金、車輛耗損等成本,故該計算有偏差,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有關多元計程車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營業支出22,050元,淨收入應為32,449元,作為計算基準,即平均每日營收為1,082元等情,本院認營業車受損後之營業損失本應以受損後修車期間來計算,較為合理。本院乃依職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估修,請查明該估價單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共花費多少工作天始將該車修復完成?」等事項,向修復公司即尚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113年12月4日進場,12月24日完工,估價單本公司所開立,經保險公司批價確認金額無誤」此有該公司之傳真回覆在卷可佐。是以C車之修復期間應只有21日,原告主張102天之營業損失,非屬有據;至於每日營業損失部分,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1月至12月專職多元化計程車(C車為多元計程車,見卷附車籍資料)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0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32,449元,本院審酌交通部公布之統計資料,係通盤考量營業成本與淨利之計算,較為可採。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2,714元(計算式:32,449元×21/30月=22,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租車費用76,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C車每日租用費用為750元,共受有租車費用76,500元等情,惟該租車費用已屬原告營業成本之一,其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再請求車費用,顯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況且,C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認定,原告於上開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C車以營業,然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之反面解釋,本得免其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之義務,原告逕繼續支付租金予該公司所受租金損害,顯非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三)慰撫金22,254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C車車雖遭毀損,固可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財產上損害,然其於本件事故並未受傷或受有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其於事故後所受損害或所為相關處理,縱導致家中經濟失衡及生活莫大不便,亦非可認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254元,容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為22,7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許永裕、李雪滋、雷至誠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3日、11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