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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許憶菡  
被      告  蔡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三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之規定辦理,被告前向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署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自111年9月1日為首期、每月1期、共60期、分期攤還6,386元,約定利率百分之6.0339計算之利息,暨未按期繳納約定款項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1,200元違約,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除上開內容經契約約定外,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起亞、RPG20-H1型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擔保債務。被告僅履約3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遂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約定,除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遠東銀行將剩餘債權金額155,263元出售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年繳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