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陳志維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葛和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當庭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另被告葛和忠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雖於114年12月19日當庭聲明應由葛和忠之
繼承人
承受訴訟,但因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原告另於115年2月11日當庭撤回對葛和忠
暨其全體承受訴訟人之起訴,最後並確認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逕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56元。因原告本得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且其追加他訴(含追加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為829,756元)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之
受僱人葛和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
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葛和忠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3年2月11日18時2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68巷方向行駛,行經該68巷口迴轉後,欲左轉光復路1段(往疏洪西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亦毀損,葛和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葛和忠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829,756元:①醫療費用95,176元;②外套、金戒指受損價額各5,980元、2萬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00元;④工作損失12萬元;⑤車禍後交通費用30,600元;⑥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56元,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不爭執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①依原告提出之受損外套網頁截圖,售價應只為美金70元,折合約2,210元,且尚應計算折舊;②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僅能
佐證薪資所得,其是否因傷休假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容有疑議;③慰撫金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葛和忠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亦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診斷證明書暨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外套網頁翻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葛和忠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葛和忠於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認定「葛和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葛和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葛和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之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5,1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6,297元,只請求被告賠償95,17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符合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二)外套、金戒指受損價額各5,980元、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穿外套亦毀損乙節,有其提出之有外套網頁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雖無實際受損照片
可資佐證,惟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穿載外套因而受損,應屬當然;但原告
自承原所穿戴外套為朋友贈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外套廠牌種類、性質、新品價格為70美金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受損價額以1,5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至於原告
所稱金戒指亦受損部分,因其未必會因人車倒地而受損,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則原告其此部分毀損價額2萬元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爭機車修復費用58,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
參照〕。本件
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
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12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9,85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
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17,955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41,895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90元;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2,145元(計算式:17,955元+4,190元=22,145元)。
(四)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事故時每月薪資約4萬元,依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業據其出該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佐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否因傷休假而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容有疑議等情。然本院據此依職權就「如附件所示之薪資單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員工陳志維在職起
迄期間為何?於民國112年度每月之薪資所得各為多少錢?」等事項,向皇家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二、貴院函中附件所示之薪資單,確為本公司所出具無誤,另員工陳志維在職起迄日,為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入職,至今仍在職....」等情,此有該公司115年4月13日(115)皇家字第1150413002號函暨所附112年當時每月薪資單在卷可佐。而經本院據此等薪資單,可知原告於事故前1年之月薪大都為4萬元左右,是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工作損失,
核屬有據;再者,臺北醫院出具之斷證明書確載明「建議休養三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12萬元)。
(五)車禍後交通費用3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3個月須支出交通費用,以每日340元計算,共受有30,600元損害等情,應係指其受傷就醫期間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醫院間,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閉鎖性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之支出;又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看出原告於臺北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就診6次,本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前開醫院,單程1趟車資為150元,此有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50元×6次×2趟=1,800元)。(六)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葛和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又住院進行手術,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皇家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4萬元,113年所得總額約504,617元,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汽車2輛、機車1輛;並審酌被告
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10億元等情,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酌以葛和忠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90,621元(計算式:95,176元+1,500元+22,145元+12萬元+1,800元+25萬元=490,62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 原告供稱受傷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好像是32,790元等情,本院乃依職權向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確實理賠金額為何?結果覆稱;「....於113年3月11日已賠付受害人陳志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整。」此有該公司115年4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新北115理字第0021號函在卷可佐,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831元(計算式:490,621元-32,790元=457,831元)。
七、末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葛和忠,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與葛和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葛和忠於死亡前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中事故後有給付原告3萬元慰問金,此為原告所是認,可認葛和忠已先為一部之清償。依前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27,831元(計算式:457,831元-3萬元=427,831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