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芸姍
被 告 洪浩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500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訴訟代理人廖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8,500元、拖車費7,350元、行車紀錄器後鏡頭8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10萬9,200元,共計26萬8,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對於應負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然車價減損部分未實際賣車,不應請求。鏡頭費用車損估價單並無記載,無法確認是否有毀損。拖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由泰山拖到苗栗去,附近有土城跟新莊原廠,且無法確定費用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代步費用未實質支出該項費用,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計算較為
適宜。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鈞賀汽車苗栗廠結帳工單、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銓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安鈦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價值減損14萬3,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7至56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⒉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上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有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4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⒊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7,3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金銓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至60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苗栗縣,但土城、新莊即有原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以本件車禍發現地點係在國道1號34公里500處北向,雖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原告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則原告為求日後維修車輛往返便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苗栗縣,於情理上並無不合,亦非故意加重被告賠償時之負擔,其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800元,業據提出安鈦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係安裝於後擋風玻璃上,而系爭車輛係自後方遭追撞,確實可能導致後鏡頭受損,有上開銷貨單係原告新購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單據及價額,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上開物品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原有後鏡頭受損,始有更換後鏡頭的必要,且原後鏡頭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該後鏡頭已使用半年等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共計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財物損失共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因車輛無法使用所失利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導致其自1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無法使用車輛,依網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級車款,每日租賃價格至少2,800元,共計受有車輛無法使用所失利益10萬9,200元(計算式:2,800元×39日=109,200元),固據提出上開結帳工單、網路查詢租車費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沒有實際租車,車子平常是我在使用,在新竹上班,車輛毀損後上班不方便,只能轉搭公司交通車,平常出門就跟親友借車。雖然沒有租車,但39天不能使用影響到我們生活作息。是因為想省一點才沒租車,雖然沒實際租車,但實際損害到我們使用車輛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維修
期間雖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並非無其他交通工具替代,且既未實際租車使用,
難認因此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其實際損害為限,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舉證有所不足,
尚難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萬9,250元(計算式:143,000元+8,500元+7,350元+400元=159,25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由被告負擔2,1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