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富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經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309,869元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可以和解,但要分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