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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曹富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未清償,經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309,869元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和解,但要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