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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旁夜市之停車場駛出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停放在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立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63元(含工資費用36,118元、零件費用226,14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不是原告請求多少就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於注意,不慎碰撞在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2,263元(含工資費用36,118元、零件費用226,14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修復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於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615元(即226,145元/10=2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1,118元,合計53,733元(計算式:22,615元+31,118元=53,73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非憑空請求,被告空言質疑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