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葉○文
共 同
被 告 洪政育
訴 訟代理 人 黃山益
被 告 力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群盛
訴 訟代理 人 龔筱祺
朱晉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A07應給付原告葉○文新臺幣66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10萬5,94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7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0436萬2887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文222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重簡卷第17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7受僱於被告力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擔任多元化計程車司機,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幹線道)行駛,於右轉進入中和街155巷24弄時,
適有原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葉○文,沿中和街155巷24弄(支線道)往中和街155巷方向直行而至,欲通過該路口,因被告A07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不慎以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A04所騎系爭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原告A04、葉○文因此人車倒地,原告A04因而受有尾椎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唇瓣軟骨及韌帶損傷等傷害,葉○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A04部分:醫療費2299元、就醫交通費2500元、薪資損失35萬1000元、機車修理費2490元、
精神慰撫金4598元,合計為36萬2887元。
㈡原告葉○文部分:醫療費720元、精神慰撫金1500元,合計為222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36萬2887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222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A07:就原告A04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期間及數額均有爭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20天始為合理,又原告A04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力揚公司:力揚公司僅係出租汽車給被告A07使用,否認與A07間存有
僱傭關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A07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A07
於前揭時、地,因被告A07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2人各自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告A07涉嫌過失傷害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7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乙情,為被告A07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1頁),且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簡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A07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且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A07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⑴原告A04方面:
①醫療費2299元部分:
原告A04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29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2500元部分:
原告A04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2500元往返醫院就醫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薪資損失35萬1000元部分
原告A04主張其於車禍前原係在早餐店上班,月薪為3萬9000元,另有於晚間經營鹹水雞攤,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又15天無法工作,且須另以月薪1萬5000元聘僱員工打理鹹水雞攤,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5萬3500元(計算式:39000元×6.5月=253500元)及9萬7500元(計算式:15000元×6.5月=97500元),合計共35萬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查:
❶原告A04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根據原告A04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中於112年6月8日、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A04經診斷其尾椎骨折、右肘擦挫傷,醫囑分別建議休養3天及2週(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A04經診斷其尾椎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唇瓣軟骨及韌帶損傷,醫囑建議醫囑建議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附民卷第25頁),又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A04經診斷其尾椎骨折合併筋膜炎、右肘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唇瓣軟骨及韌帶損傷,醫囑建議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1個月(附民卷第27頁)。準此以觀,原告A04自本件112年6月8日發生車禍後受傷,
迄至112年12月27日(即前述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
上開期間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為宜,則原告A04主張其傷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5天即195天,未逾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之期間,自屬可採。
❷又原告A04主張其受傷前係在早餐店上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41頁),至於月薪為3萬9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根據證人A001證稱:我經營巨林美而美早餐店,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快20年了,原告A04有在我早餐店上班,從早上6點做到中午1點半,做大概有10年了,後來因為車禍被撞所以休息,去治療復健約半年至1年時間沒有來做,後來才慢慢來做一些比較輕鬆的事,薪水是1天1500元,日領現金,月休4天等語(重簡卷第139至140頁),以此換算每月上班26天可領取薪水為3萬9000元(計算式:1500元×26天=39000元),與原告A04主張其月薪為3萬9000元乙節,互核相符,並與目前市場上一般早餐店正職員工薪水為3萬多至4萬多元行情相當,是原告A04此部分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5萬3500元(計算式:39000元×6.5月=253500元),應屬有據。
❸至於原告A04另
主張其尚有鹹水雞攤,因上開傷害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需僱工代行,共支出僱用人員薪資9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A02證稱:我有在原告開的鹹水雞攤工作過,攤位開在中誠街120號門口,營業時間從下午4點到晚上10點。當時是原告受傷請我去幫忙,我幫原告載雞肉和顧店,約6個多月,幫了6個多月之後原告身體恢復,我就沒有去幫忙了,我工作時是一天可領薪水500元,每月5號領現金,每週日休息,鹹水雞攤都是原告自己一人做的,沒有其他員工。我幫忙時,原告會在現場看怎麼做,但原告無法去載雞肉,必須我去載,因為有1、20公斤重等語(重簡卷第141至143頁)
。衡以原告A04所經營之鹹水雞攤,工作內容多需提放或載運食品原物材料等重物,而依原告尾椎及左肩所受傷害,顯難自行為之,應認有聘僱人員代行之必要。惟參酌證人A02證稱:原告A04受傷期間,鹹水雞攤有休息大約1、20天等語(重簡卷第143頁),則原告A04此部分請求僱工薪資損失期間應以6個月為足,其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15000元×6個月=90000元)。
❹是原告A04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34萬3500元。
④機車修理費2490元部分:
原告A04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9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6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銷貨明細資料記載(附民卷第29頁),原告A04所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2490元,為QX型油封鍊條(金)之費用,應認為屬零件材料支出,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49元,是原告A04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249元。 ⑤精神慰撫金4598元部分:
原告A04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就原告A04請求精神慰撫金4598元乙節,已明示不爭執(重簡卷第109頁),是原告A04此部分請求,亦應有據。
⑥小結:原告A04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5萬3146元(計算式:2299元+2500元+343500元+249元+4598元=353146元)。
⑵原告葉○文方面:
①醫療費720元部分:
原告葉○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1500元部分:
原告葉○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就原告葉○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元乙節,明示不爭執之(重簡卷第10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應有據。
③小結:原告葉○文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20元(計算式:720元+1500元=2220元)。
⒋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然而原告A04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重簡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重簡卷第111頁),足見原告A04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至原告葉○文係原告A04騎乘機車後座所附載之乘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方面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原告A0410萬5944元(計算式:353146元×30/100=105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文666元(計算式:2220元×30/100=666元)。
㈡被告力揚公司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以被告力揚公司為系爭營業小客車接受靠行之人,而認為被告A07係為被告被告力揚公司服勞務,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力揚公司出租予A07使用,有被告力揚公司提出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重簡卷第99至103頁),細繹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未見有被告A07應為力揚公司提供何種之勞務,或被告力揚公司得對A07為如何指揮監督之約定,已
難認係具有供給勞務供給性質之契約。況該營業小客車車體外觀上,亦未見有任何標示被告力揚公司之名稱,此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甚明(重簡卷第32至34頁),客觀上更無從使一般人從外觀上,判斷該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力揚公司,或被告力揚公司係有接受被告A07靠行營業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為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力揚公司係被告A07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揚公司與A07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給付原告A0410萬5944元、原告葉○文666元,及均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