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智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世奇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6日,而原判決主文記載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6日,顯係年分誤載,
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
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判決主文關於「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於理由欄已詳述係依據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依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均係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判決主文欄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記載,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