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楊淑君
原 告 黃紹宇
黃紹軒
被 告 潘世奇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淑君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被告潘世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宇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潘世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軒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潘世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楊淑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黃紹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黃紹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潘世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汪地租賃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汪地租賃公司應與被告潘世奇、格上租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奇係被告格上租賃公司、被告汪地租賃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原告3人,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鄭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潘世奇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原告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之傷害;致原告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致原告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沾黏性小腸阻塞、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楊淑君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82元
原告楊淑君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82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6,689元
原告楊淑君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5日,共受有薪資損失6,689元。
⒊祭改1,000元
⒋行李箱刮傷受損2,000元
⒌褲子破損500元
⒍植牙費用90,000元
原告楊淑君之牙齒因本件事故受損,植牙費用90,000元。
原告楊淑君因本件事故精神痛苦,請求3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以上共計406,771元。
㈢原告黃紹宇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90元
原告黃紹宇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89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991元
原告黃紹宇因本件事故請假2日,共受有4,991元之薪資損失。
⒊祭改1,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原告黃紹宇因本件事故精神痛苦,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共計157,881元。
㈣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114,715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114,715元。
⒉看護費用58,800元
原告黃紹軒因傷有請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共58,800元。
⒊工作損失79,954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30日,受有79,954元之薪資損失。
⒋應休養未休養37,312元
原告黃紹軒另因本件事故應再休養2週
惟未休養,請求37,312元之損害。
⒌祭改1,000元。
⒍植牙費用270,000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牙齒受損3顆,請求植牙費用共270,000元。
⒎醫美除疤醫療費用90,000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手術治療後,仍留有15公分之疤痕,而除疤美容療程費用為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採中位價之6,000元計算,預估除疤醫療費用共90,000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精神痛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共計1,151,781元。
㈤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君406,77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宇157,88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軒1,151,781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楊淑君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6,582元
就原告楊淑君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應予扣除。
⒉不能工作損失6,689元
原告楊淑君本件傷勢為身體挫傷,且其所提出之診斷未記載應在家休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祭改1,000元
祭改
乃個人宗教信仰,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無關,應予駁回。
⒋行李箱刮傷受損2,000元、褲子破損500元
未舉證有此部分財產損害,應予駁回。
⒌植牙費用90,000元
依原告楊淑君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治療
期間為113年5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相隔半年,且事故發生當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楊淑君有牙齒損傷,且未有醫療費用單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
㈢就原告黃紹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90元
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4,991元
原告黃紹宇本件傷勢為身體挫傷,且其所提出之診斷未記載應在家休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祭改1,000元
祭改乃個人宗教信仰,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無關,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
㈣就原告黃紹軒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114,715元
僅就新光醫院就診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非用支出均爭執。
⒉看護費用58,800元
不爭執。
⒊工作損失79,954元、應休養未休養2週之薪資37,312元
應僅以薪資收入核算,應扣除股利及福利部分。
⒋祭改1,000元。
祭改乃個人宗教信仰,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無關,應予駁回。
⒌植牙費用270,000元
依原告黃紹軒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治療期間為113年5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相隔半年,且事故發生當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黃紹軒有牙齒損傷,且未有醫療費用單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醫美除疤醫療費用90,000元
應以實際花費核算,此部分應予扣除。
⒎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
㈤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潘世奇為被告格上租賃公司、汪地租賃公司之受雇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搭載原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致原告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沾黏性小腸阻塞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預定接送簡訊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另被告潘世奇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潘世奇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世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潘世奇為被告格上租賃公司、汪地租賃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格上租賃公司、汪地租賃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潘世奇執行職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格上租賃公司、汪地租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楊淑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6,582元
原告楊淑君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於112年12月6日在新光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等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楊淑君應舉證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支出,而原告楊淑君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就醫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楊淑君此部分就醫或乏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或就醫時間距離事故發生間隔相當時間,本院無從確認其就診之傷勢為何,即無從
遽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6,689元
原告楊淑君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5日,共受有薪資損失6,689元
云云,惟
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醫師囑言並無原告楊淑君因傷而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原告楊淑君復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確有不能工作之情況,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⑶祭改1,000元
原告楊淑君雖請求祭改費用1,000元,惟一般人因車禍受傷,未必會舉行祭改之宗教儀式,是原告楊淑君支出祭改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行李箱刮傷受損2,000元、褲子破損500元
原告楊淑君雖請求被告賠償行李箱受損2,000元、褲子破損500元之費用,並以行李箱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7頁),惟前開行李箱照片無法辨識拍攝時間,且非事故現場之照片,而原告楊淑君又未提出褲子有破損之證明,則原告楊淑君主張行李箱、褲子因本件事故受損,即乏實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植牙費用90,000元
原告楊淑君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並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為憑,惟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原告楊淑君雖曾於113年1月22日、同年4月29日前往經緯牙醫就醫,然前者係進行牙周病、全口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
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等治療,後者則係針對右上第6顆恆牙、右上第4顆恆牙進行齲齒治療,均與右下側門齒無關,而原告楊淑君在113年5月3日在新光醫院就醫時,固經診斷有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之傷勢,然該次就醫距離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近半年之時間,欠缺時間緊密性,原告楊淑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損傷,本院自無從逕認前開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楊淑君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
堪認原告楊淑君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審酌原告楊淑君與被告之關係、
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楊淑君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準此,原告楊淑君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1,230元(計算式:1,230元+20,000元=21,230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原告黃紹宇部分:
⑴醫療費用1,890元
原告黃紹宇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於112年12月6日在新光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
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黃紹宇另請求112年12月8日在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640元,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本院無從確認其就診之傷勢為何,即無從遽認該次就醫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實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4,991元
原告黃紹宇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2日,共受有薪資損失4,991元元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醫師囑言並無原告黃紹宇因傷而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原告黃紹宇復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確有不能工作之情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祭改1,000元
原告黃紹宇雖請求祭改費用1,000元,惟其支出祭改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查原告黃紹宇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堪認原告黃紹宇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黃紹宇與被告之關係、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黃紹宇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黃紹宇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250元(計算式:1,250元+10,000元=11,25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原告黃紹軒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共114,715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2年12月6日至17日、同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日期間、113年1月10日、同年5月3日(整形外科)、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3日在新光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350元、86,494元、14,188元、610元、790元、780元、90元、1,024元,共計105,406元(計算式:1,080元+350元+86,494元+14,188元+610元+790元+780元+90元+1,024元=105,406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85頁、第295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至307頁、第309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黃紹軒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3日因回診或就醫結束返家而乘坐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50元、130元、175元、165元、130元,共750元(計算式:150元+130元+175元+165元+130元=7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9頁、第291頁),參以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沾黏性小腸阻塞之傷勢,必須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出院後醫師囑言亦須休養2週,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足見原告黃紹軒之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其確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又其乘車日期
核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醫日期亦相符,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黃紹軒因傷購買醫療器材生理食鹽液、紗布、棉棒支出35元、180元,共215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器材為原告黃紹軒治療傷勢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基此,原告黃紹軒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應以106,371元(計算式:105,406元+750元+215元=106,37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或原告黃紹軒未舉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
必要費用(如洗頭費用),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如牙科就醫費用,詳後述),或所提出發票無從辨識購買之品項(電子發票證明聯另以手寫之註記,無從證明購買之品項,自屬當然),致本院無從辨識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或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58,800元
原告黃紹軒所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45頁),又原告黃紹軒已支出看護費用58,8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79,954元、應休養未休養2週之薪資37,312元
原告黃紹軒因前述傷勢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期間,在新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復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期間在同一醫院住院,出院後須休養2週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原告黃紹軒於前開期間確因傷而需休養;再者,原告黃紹軒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2年之薪資收入共927,551元,此有原告黃紹軒提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查調資料稅額估算表(附民卷第47至50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25頁)存卷可憑,是換算原告黃紹軒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577元(927,551元/12月/30日=2,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之期間,係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期間以及113年1月10日,共計19日,此有原告黃紹軒提出個人表單查詢、請休假申請單可查(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準此,原告黃紹軒本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前開19日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經核算為48,963元(計算式:2,577元×19日=48,9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原告黃紹軒所主張應休養未休養2週之薪資部分),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黃紹軒既未請假而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或遭扣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
⑷祭改1,000元
原告黃紹軒雖請求祭改費用1,000元,惟其支出祭改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植牙費用270,000元
原告黃紹軒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之傷害,並提出牙齒受損照片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黃紹軒不僅未提出任何植牙費用或預估植牙費用為270,000元之證據,且觀諸其所提出之牙齒受損照片(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因拍攝角度問題,本院尚無從確認其是否有牙齒斷裂之情況;又其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9頁),診療日期為113年5月3日,距離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長達近6個月,時間上無緊密關聯,此外,原告黃紹軒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損傷,本院自無從率認前開診斷之牙齒受損情況為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⑹醫美除疤醫療費用90,000元
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接受治療後,其腹部留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共15公分,而疤痕治療期間觀察需時3至5年,治療頻次為每月1至2次,實際金額需視實際治療
而定,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治療每次治療每平方公分之費用為3,000元至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堪認原告黃紹軒確有治療此部分傷勢之必要,而其以每公分治療費用為6,000元核算,亦屬適當,是其預為請求共90,000元(計算式:15公分×6,000元=90,000元)之醫美除疤醫療費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尚未支出費用,應以實際花費核算云云,則
不足採信。
⑺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查原告黃紹軒因本件事故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沾黏性小腸阻塞等非屬輕微之傷勢,堪認原告黃紹軒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黃紹軒與被告之關係、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黃紹軒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基此,原告黃紹軒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4,134元(計算式:106,371元+58,800元+48,963元+90,000元+100,000元=404,134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潘世奇、格上租賃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附民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汪地租賃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8日(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汪地租賃公司之遲延利息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並未舉證於前開時點之前即有向汪地租賃公司催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21,230元、11,250元、404,134元,及被告潘世奇、格上租賃公司自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汪地租賃公司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
裁判費,惟因原告楊淑君一併請求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而生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請求係原告楊淑君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由原告楊淑君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