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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上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0,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萬元,2筆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1萬0,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4至19頁、第35至4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 | | | | | | | | |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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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