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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1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114,117元(門號0000000000費用14,367元+門號0000000000費用48,087元+門號0000000000費用51,663元=114,11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及電信費用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