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天發
劉俊宏
被 告 黃奎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凱展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翊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02,820元(含工資費用37,572元、零件費用65,248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46,326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翊慈之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820元(含工資費用37,572元、零件費用65,24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期間為4年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75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37,572元,共計為46,326元(計算式:8,754元+37,572元=46,32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248×0.369=2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248-24,077=41,171
第2年折舊值 41,171×0.369=15,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171-15,192=25,979
第3年折舊值 25,979×0.369=9,5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79-9,586=16,393
第4年折舊值 16,393×0.369=6,0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93-6,049=10,344
第5年折舊值 10,344×0.369×(5/12)=1,5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44-1,590=8,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