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時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經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