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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于禮源  
            王叔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禮源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叔貞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于禮源、王叔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有土地買賣、使用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29分至10時36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欣源公司經營者之一即原告于禮源傳送訊息恫嚇稱:「紅綠燈看好」、「幹!我想試試你治我還是我治你」、「要我再傳五個魚丸準備什麼對你嗎」、「只要你說歡迎,我兩小時準備一百醫生到你公司」、「可是我告訴你一百個醫生到,我絕對處理掉你這個有疫情的人,現在告訴你計時開始!」(下稱本案文字A)等語,以此喻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于禮源,使原告于禮源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至10時25分間,透過LINE對欣源公司財務長即原告王叔貞傳送訊息恫嚇稱:「紅綠燈看好」、「得子宮癌,找我就對了」、「我請醫生去找你?」、「如果是愛滋我也能治!」(下稱本案文字B)等語,以此喻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王叔貞,使原告王叔貞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禮源、王叔貞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純屬買賣土地所引發之私權糾紛,伊所傳送之訊息雖措詞稍嚴厲,然目的僅係在敦促原告儘面商談土地爭議,主觀上並無加害原告之恐嚇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之行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對其恐嚇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而侵害其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等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以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害原告之恐嚇意思云云,然則細繹上開本案文字A、B所呈現之客觀文義,實係隱含暗指他人發生可能交通事故,甚至欲施加暴力手段而告以惡害之通知,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之敦促或催告他人解決爭議之合法手段,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致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自述渠等之學歷、職業及收入情形(重簡卷第60頁、第9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于禮源、王叔貞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各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于禮源、王叔貞各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註:繕本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