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錢柏宇
被 告 錢文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坡道下行時,不慎碰撞
斯時正沿泰山區大科一路301巷左轉至
上開坡道,欲上行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麗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
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林麗惜受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011元之損害;原告業經林麗惜讓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往下坡,原告是往上坡,在會車時我有停下來,但原告沒有停下,而繼續踩油門,是原告撞我的,且原告車子只有大燈壞掉,其他受損是石頭撞的,我的車子連刮傷也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5萬4011元,及原告業經受讓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卷第17至35頁、第103至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43至79頁),
堪信為真。而
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錢文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錢柏宇駕駛自用小客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812671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卷第119至12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0至101頁、第166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㈢
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03頁),至114年2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其更換之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5萬40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4027元,為原告所
自承(卷第166頁),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97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修車烤漆2萬0422元、工資1萬9562元,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萬9723元(計算式:69739元+20422元+19562元=109723元)。至被告雖辯以
前揭情詞,
惟其所辯與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右前保險桿有明顯撞擊點與刮痕(卷第25至27頁、第67至69頁),
而非只有大燈受損,以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車牌有撞擊凹痕(卷第19頁),而非未受損乙情,俱有未符,是其所辯
尚無可採。
㈣末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鑑定結果為兩造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業如前述,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兼有違規酒駕等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過失程度應分別為35%、6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萬1320元(計算式:109723元×65/100=71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繕本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27×0.369=42,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27-42,076=71,951
第2年折舊值 71,951×0.369×(1/12)=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51-2,212=69,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