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家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被 告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翁家鴻住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被告瑞聖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蘆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
可參,是被告2人之住所及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2114號函及所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截圖1份在卷
可證(同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