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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陳銘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4年度票字第6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資金貸款,並簽署委託代墊合約書,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用於擔保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罰金、稅金、補貼息、對保費、服務費、清償原申辦汽車貸款餘額及車輛稅費、營業登記申辦之相關費用及其他等一切相關之稅捐費用等代墊款之清償。被告後並未依前開委託代墊合約書之約定為原告代墊任何款項,亦無為原告支付因代墊款而產生的一切手續費用,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代墊款項,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依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由被告代墊原告應負擔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以被告是否有實際替原告代墊款項為依據,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依約為原告代墊款項。  
 ⒊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有為原告代墊款,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未記載
陳銘琦
114年1月9日
未填載
100,000元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