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淑蘭  

被      告  邱昌榮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重新路口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及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並得預見汽車夜間行駛於行道樹下之車道跨人行道,若車身超過車道時,將造成夜間來往車輛車輛通行之妨礙與安全,應開啟停車燈光或放置夜間警告燈光號誌警示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經將B車停放於重新路5段406號二重派出所前路旁紅線上,因該處行道樹樹葉濃密阻擋人行道上路燈光線直射導致樹蔭,且B車屬黯淡色水泥灰於夜間為開啟燈光,極易與馬路顏色混淆,原告騎乘A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B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脫臼合併髖臼粉粹性骨折、左側額頭挫傷合併撕裂傷、右髖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右足麻木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9萬3,734元、⑵增加生活費用10萬2,073元、⑶勞動能力減損60萬99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7萬2,700元、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⑹A車修理費2萬4,912元、⑺A車交易價值減少3萬8,921元、⑻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03萬6,33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傷害責任,均判決無罪並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鑑定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4萬7,271元部分,被告否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住院膳食費3,000元、住院看護費1萬3,200元、居家看護費6萬6,000元,被告均否認;其他醫療材料或設備費用,被告否認其中1萬8,623元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機車毀損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中3萬8,921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995元,被告全部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酌減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起訴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332號上訴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總院繳費明細、臺大醫院總院復健療程報到單、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嘉南羊乳訂購繳費通知擷圖、文昌春天藥局發票明細、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Costco新莊店消費明細、凱宇有限公司結帳試算單、行照、勞工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第33至43頁、第90至第92頁、第94至150頁)。被告則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3至3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案卷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參考。
 ㈡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畫有紅實線)停車之行政違規,然被告有行為違規,非必即有疏失,應考量該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其有過失。查:
 ⒈本件事發路段為雙向2車道(即往重新橋、新莊方向各2個車道),往重新橋方向之2車道,內側車道寬3.6公尺,外側車道寬5.4公尺,合計9公尺,被告B車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重新橋方向),右側車身及車輪停於紅磚道(即人行道)上,左側車身及車輪則占用外側車道部分路面,左側車頭、車尾距離中央分隔島各8.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9至192頁),應認B車違停時,其左側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1公尺之寬度,扣除遭本案車輛占用之寬度,其左側之外側車道仍有4.4公尺之寬度,是被告雖有違規停車,然僅占用少部分路寬,大部分路寬仍可供車輛通行。又參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事發時外側車道之車輛不多,且在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接近B車時,A車左側並無其他車輛,A車左側之行駛空間亦無任何受到擠壓而僅能盡量靠右即外側行駛之情形。
 ⒉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地點係於行道樹之樹蔭下,燈光遭樹蔭遮蔽,且B車未開燈或放置警告號誌,車色與馬路顏色相近,致原告無法辨識該處有停車一節,本件事發路段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6頁、第190至192頁)。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亦認本件車禍發生處鄰近之後方為警察局停放整排警用機車處,該停車處有開燈,道路亦有路燈,眾多車輛均可由B車旁通過,現場之燈光尚屬明亮,可清楚看見B車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高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卷第217至218頁),應認原告於事發時可以看見B車,尚無原告所指無法辨識之情形。至原告雖另提出本件車禍現場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事發後前往修剪樹木照片等(本院卷第17至32頁),經本院審酌後,均無從作為認定B車停放位置,有因樹蔭遮蔽燈光不足,導致原告無法辨識該處有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固有違規停車之行政不法,然以其停車位置仍留有充裕之道路供其他車輛通行,亦無原告所指因停車位置遭樹蔭遮蔽導致光線不佳之情形,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係因原告騎乘A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難認被告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26018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8頁),並為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採認,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本件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施政通、林祺展部分,上開證人於本件事發時均不在場,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部分,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查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知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聲請鑑定之機關並提出問題,然原告至115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陳報上開事項,顯有遲滯訴訟之嫌,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認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舉證既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203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