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林丞剛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被 告 顏佳鴻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115年1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庫駛出,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90巷朝長安街22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尺股鷹嘴突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5,178元新臺幣(下同)4,976元、看
護費75,000元、交通費用6,300元、工作損失11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福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為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第84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至35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15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23至4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9月28日,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治療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5,17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3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
看護費用:按
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原告之家人負責照護原告,
是以每月2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之看護費用
云云。
惟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2日前往臺北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於同年月25日出院,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勢非輕,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言原告需休養一個月,故以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前開院所就醫而支出就醫交通費6,300元,然未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14,00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舒美特精品家俱有限公司(下稱舒美特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7頁至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14,000元,
堪認有據。至原告主張除了每月薪資外,尚有業績獎金,且於事故發生後另有從事外送快遞工作云云,固提出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73至97頁),惟其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匯款人之資訊、名稱及薪資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外送人員,月入約5至8萬元,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94,178元(計算式105,178元+25,000元+114,000元+50,000元=294,17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1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