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陳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道路下光復路匝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正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88,688元(零件費用281,725元、工資106,963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單據、車輛損害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7,014元(零件費用116,822元、工資40,192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迄至111年1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74,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工資106,963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1,193元(即74,230元+106,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725×0.369=103,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725-103,957=177,768
第2年折舊值 177,768×0.369=65,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768-65,596=112,172
第3年折舊值 112,172×0.369×(11/12)=37,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172-37,942=74,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