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寶華
被 告 林詠儀
余紫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60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查:原告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係依
兩造所簽定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辦公室及地下室(以下分稱系爭一樓辦公室、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7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5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6萬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第四臺、管理費由被告承擔。
詎被告每個月租金以各種理由(包括出國遊玩等)拖延、苛扣,並自114年3月5日起未繳付房租,原告催告被告繳付房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就終止前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租金;就終止後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
惟因原告處理施工相關事宜,未能準時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故被告延後至113年7月9日始搬遷至系爭房屋,租金支付因此延後至每月10日,業經原告默示同意,後續兩造亦以此
合意變更為契約履行內容。
㈡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之初,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若干設備問題,系爭一樓辦公室廁所持續發生堵塞及水壓過小
等情事,至未能合於使用之狀態;系爭地下室廁所管線自點交起即遭拔除,自始無法使用。經被告多次催告修繕,原告雖承諾協助修繕,惟歷時半年有餘仍修繕未果,導致被告之員工若需如廁,須前往附近捷運站廁所。被告
爰依
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主張自起租時(113年7月)起每月減少30%(四捨五入計算每月減少2萬元),從承租起算7個月,共計減少14萬元(計算式:20,000元×7月=140,000元)。
㈢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主張自入住起每月減租30%,共計14萬元,並以未來房租折抵為主要折抵方式;本月(3月)租金我將以48,000元支付;若乙方不同意,我將發正式
存證信函,同時保留
法律途徑
求償與
解除契約的權利。」。原告收到上開訊息後,隨即於114年4月2日回覆:「48,000元今天付款完成通知我一下,師傅8號會完成新馬桶的安裝。」,明顯針對被告所提「本月租金以48,000元支付」所為,原告未提出任何
異議而直接指示付款流程,已構成對被告減租主張之默示同意。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回覆不符合減少租金形成權行使之要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成立契約之合意變更,被告以每月4萬8,000元支付租金及以14萬元折抵後續租金之主張,已發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被告依上開合意後之契約內容,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減租金額共計14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有14萬元
債權。又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4年7月9日遷出,原告對被告僅有3個月(114年4至6月)租金債權,依合意減租後計算之租金各4萬8,000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有14萬4,000元之租金債權。上開2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僅剩4,000元,再以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13萬元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3年7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所載之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5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6萬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11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共計10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不否認其尚積欠114年4至6月租金14萬4,000元(依被告115年5月1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並就原告所為其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主張減少租金,是否有理由?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14年4月2日合意系爭租約之租金改為每月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⒊系爭租約之終止原因、日期,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期為何?⒋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主張減少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
部租金
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雖因承租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但其並無溯及效力。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亦約明: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⒉被告辯稱其租賃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一樓辦公室馬桶有堵塞及水壓過小,未能合於使用之狀態,及系爭地下室廁所管線自點交起即遭拔除,自始無法使用等節,
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彭郁君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系爭房屋修繕群組。7月2日點交時一樓廁所沒問題。在7月27日,在修繕群組,第一次反應馬桶排水異常,原告所
僱傭之工頭曾先生前往查看,但當日並未進行修理。在7月29日時,第二次在群組反應馬桶無法使用,曾先生於7月30日再次前往確認馬桶管道堵塞,評估需要進行打孔、通氣。7月31日有先進行初步通管作業。8月1日再次進行馬桶水位調整。8月15日第二次反應馬桶無法排水,曾先生有前往進行調整,當下有些許改善,在8月16日時,曾先生詢問在我們同棟一樓美髮沙龍店是否也有一樣情況,美髮沙龍店店長說情況相同,曾先生在群組告知原告,是房屋設計先天不良,告知目前他只能修繕到這個階段。在12月30日,第三次在群組告知馬桶無法使用,原告在群組詢問是馬桶本身問題還是管線問題,其他住戶是否也有一樣情況,曾先生將與一樓美髮沙龍店對話紀錄貼在群組,回覆同一棟情況相同。在114年1月2日,再次於群組詢問修繕進度,曾先生表示需要請大樓主委抽水肥,因為師傅檢查發現,化糞池水位當下高過一樓排糞管,樓上有整層改造多間套房,容易造成化糞池水位溢滿情況,在1月4 日,再次請師傅協助檢查糞管,並與大樓主委瞭解情況,發現化糞池上方前幾日因為洗水塔斷水,導致表層水肥固化,產生回堵,在1月7日上午10點,有前來抽水肥。在1月15日,被告在修繕群組反應,從7月承租至今都修繕不好,原告告知請我們留意貓砂問題,被告回覆有另請貓咪保母,所以貓砂並不會倒馬桶,會由保母處理帶走,原告回應說沒有人說是我們倒貓砂,並說可能是樓上住戶留下來,有請大樓主委協助公告大樓住戶,被告於群組要求原告進行修繕,原告回覆以為都處理完了,並承諾諸多問題會處理好。在1月15日,曾先生提供修繕時間內容。師傅多次處理都建議安裝排氣管或墊高馬桶,不然化糞池水位過高就一定會再發生回流。2月8日時,被告員工於群組回報修繕情況,師傅已經執行洗洞及戶外排氣管。系爭地下室廁所於點交時就無法使用,在113年7月27日曾先生有提供廁所管線照片給原告,114年1月15日時,曾先生在群組告知原告馬桶可能是沉水馬達有問題,需要請設計師前往查看,被告告知入住至今地下室馬桶皆無法使用,曾先生表示地下室馬桶他沒有能力處理,請原告自行尋找原設計師進行處理。被告於2月22日在群組反應地下室一樓始終無法使用,當時已經承租7個月,希望原告可以回覆說明,但原告皆無回覆。直到4月8日,原告未告知情況下進入工作室,驅趕員工,都尚未完成修繕。廚房水槽部分,點交時可以正常使用,在8月30日,反應水槽漏水,曾先生前來確認漏水原因,並回報漏水處
非接縫處,可能為污水槽塑膠氧化,需更換。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於群組告知,至今廚房水槽也都還沒有修好。曾先生於1月17日前往丈量,並告知原告更換水槽較為複雜,他請人協助進行尺寸粗估,請原告跟系統櫃商進行確認,直至4月8日一樣皆未進行修繕更換。系爭一樓辦公室馬桶偶爾會發生回堵,小便可以,大便比較困難,系爭地下室馬桶是從來都不能用。原告沒有更換過系爭房屋的馬桶。曾先生是跟原告長期配合的工頭,費用應該是原告支出。(提示本院卷第15頁對話紀錄)這是不是我所指修繕群組。4萬8,000是減租後金額,跟馬桶安裝無關,後來是有幫忙修整管線,沒有換馬桶,但是一樣不建議使用,地下室馬桶沒有接糞管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繕群組LINE對話
記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85至294頁)。應認系爭一樓辦公室廁所自原告承租日起,確有堵塞、水壓過低問題,且經被告委託水電師傅前往檢修,雖於113年8月16日維修後有所改善,然於同年12月30日又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廁所部分,自始至終均無法使用;另廚房水槽部分,則自113年8月30日起有漏水情形,且至被告遷出時止,均未修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一樓辦公室馬桶堵塞,係因被告員工將貓砂倒入馬桶所致,固提出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然參以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示「男聲(被告員工)」係表示:「對,我跟你講,那個貓砂,是有挖到貓砂,但是講真的,我們真的沒有丟貓砂進去,但我們不知道為什麼還有貓砂,因為這樣懷疑也是合理的,因為畢竟我們有養,然後貓砂也確實有,但是我們真的沒有,因為我們都是保姆來弄,然後上面那個那邊就有一個垃圾桶,我們真的都丟那邊…。」(本院卷第187頁),故認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尚無
足證明系爭一樓辦公室馬桶堵塞,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⒋準此,系爭一樓辦公室廁所馬桶既有上開長時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廁所馬桶則完全無法使用,且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院
衡酌房屋廁所馬桶之使用是否便利,足以影響被告及同住之人之日常作息及工作情形,有礙於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減少租金。又被告主張按每月租金減少30%(實際減少2萬元)計算減租金額,查被告所得請求減少租金之金額,應按不能使用收益部分所占整體部分之比例計算其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減租比例
核屬過高,認應以每月租金金額10%計算(即每月減租6,800元,每月租金為6萬1,200元)為適當。又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租金減少請求權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自114年3月起之租金,應按每月租金6萬1,200元繳納,至原告已經繳付之租金,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114年4月2日合意系爭租約之租金改為每月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租約月租金改為4萬8,000元,固據提出兩造於租賃群組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原告則否認有上開減租約定,並提出上開租賃群組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1頁)。
觀諸上開租賃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4年3月31日表示「…我目前已將地下室持續無法使用的狀況列入租金評估,因此暫以每月48,000元作為合理租金標準。若地下室日後實際修復完成,並可正常使用時,我會依照原本租金(68,000元/月)正常支付。…」;原告於114年4月2日表示「48,000元今天付款完成通知我一下,師傅8號會完成新馬桶的安裝。」、「今天12點以前,房租少一分錢都不行,如果你沒有會進來你就給我滾出去全部員工也給我滾出去。」、「68,000元,少一分錢都不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僅要求被告於付款完成後通知原告,然就被告
所稱以每月4萬8,000元計算租金之要約,明示表示拒絕,顯無從認定原告默示同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其舉證有所不足,難以採信。
㈢系爭租約之終止原因、日期,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期為何?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約明:「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支付。」、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明:「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㈠本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8條第2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⒉關於系爭租約終止原因、日期,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14年5月13日(司促卷第35頁)為終止租約。然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係於114年4月9日繳付114年3月份租金4萬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據證人彭郁君於審理中證稱:4萬8,000元是減租後金額,與馬桶安裝無關,系爭房屋沒有更換過馬桶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並認原告所稱上開4萬8,000元是更換馬桶費用
云云,尚屬無稽。是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5月13日時,被告雖尚積欠114年3月部分租金及114年4、5月租金,然被告就114年4、5月租金遲延給付未逾2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
難認合法。至系爭租約第14條固載明:「依約定『得』及『不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有下列之情形,即視同承租人有違約行為並立即終止終止契約,…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7日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向承租人催告達7日,仍不為支付。…」,似約定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7日,且催告達7日後,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惟以民法第440條第2項係
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是原告縱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⒊被告則以原告未修繕上開馬桶阻塞、無法使用,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4年7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71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查系爭房屋確有上開馬桶堵塞、無法使用等未合於居住使用之情形,且經被告多次以LINE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均未能修繕至合於使用狀態,業據證人彭郁君證述如前,並有上開修繕群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4頁),應認被告得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日期為114年7月16日,被告應給付上開日期前之租金,自屬當然。
⒋至原告雖於114年7月2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其提出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以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4年7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自無再次終止之問題,是亦難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
⒌又就被告遷出系爭租約之日期,
參諸證人彭郁君於審理中證稱:據我瞭解被告是114年6月26日遷出系爭房屋,因為我女友有協助搬家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又參諸原告就被告遷出日期陳稱:我不確定原告何時搬出,但是我有聯絡對方律師、寫存證信函,說如果要把
房屋點交給我,要把鑰匙給我,並繳納水電、瓦斯費云云(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期,自應以上開證人彭郁君所證可採,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為何?
⒈系爭租約係於114年7月16日終止,月租金自114年3月起酌減為6萬1,2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之租金,扣除被告已經繳付3月租金48,000元,被告尚應繳22萬5,360元【計算式:《61,200元×(4+14/30)》-48,000元=225,360元】。
⒉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共計22萬5,36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13萬元為押租金,亦經系爭租約第4條所載明(司促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繳付上開押租金抵充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9萬5,360元(計算式:225,360元-130,000元=95,360元),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9萬5,3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5,36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