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841元(含利息)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