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傅紀勳
被 告 陳澐諼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事件。
經查,依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另依兩造所簽立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已有約定就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