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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傅紀勳  
被      告  陳澐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查,依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另依兩造所簽立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已有約定就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