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翊福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虹光永康及虹耀潮州等建案機電消防工程施工圖及竣工圖之繪製(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8,400元,又被告於承攬
期間追加地下樓層之竣工圖繪製(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63,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701,400元,且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依約完成全部繪製工程,並交付施工圖及竣工圖檔案與被告,
詎被告
迄今僅給付工程款510,720元,尚積欠尾款共計190,680元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竣工圖部分未完工,兩造約定之竣工圖,應與建案工程現場結合,且應交付圖紙,
而非交付電子檔。另被告有通知原告應完成工程,被告卻推說沒空,被告遂委由他人完成竣工圖。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工程款638,400元,嗣又承攬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3,000元,被告已給付510,72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尾款190,68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工程、追加工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圖、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工程已全部完工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已完工?茲說明如下: ⒈
觀諸原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即被告建案之工地主任陳竑嶧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傳送「永康竣工.rar」之檔案與陳竑嶧,陳竑嶧表示「收到,謝謝」,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再稱「早安請問永康和潮州是否可以請尾款了嗎」、「如果沒問題我寄(誤繕為既)發票過去」(本院卷第114頁),之後未見雙方有何其他對話;另依原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土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表示「土哥早安請問永康和潮州工地竣工圖是否還要修改」,陳金土回稱「早安 不用了,我們已經修改囉,目前還在努力中準備移交」、「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倘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竣工圖,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完工而請款時,陳竑嶧、陳金土理應表示原告並未依約繪製竣工圖或未交付竣工圖,並以此為由拒絕請款,
惟未見陳竑嶧、陳金土有何上開表示,
堪信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其工作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有通知原告應完成工程,原告卻推說沒空,遂委由他人繪製竣工圖
云云,並提出相關圖說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應盡速完成竣工圖,卻遭原告拒絕之情形,而被告另委託他人繪製竣工圖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相關圖說再委由他人修改,而該他人所收取之費用,較原告預定收取之尾款更便宜所致,自不得以被告自行委由他人繪製工程圖,
遽認原告未完工。至被告或有可能係因原告所繪製之工程圖有瑕疵,始委由他人另行繪製工程圖,然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與其是否完工要屬二事,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亦僅係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尚難逕認原告未完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竣工圖需與現場結合,且原告完成竣工圖應交付圖紙,而非交付電子檔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應至現場繪製竣工圖及應交付紙本竣工圖之證據,且觀諸原告人員與陳竑嶧間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繪製工程圖後,均係以製作電子檔並傳送與被告之方式交付工作,自
難認原告有何親自現場繪製竣工圖或需交付紙本竣工圖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90,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兩造無約定確定之工程款給付期限,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