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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億   (BSV-6750號車輛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三層停車場之日止,按平日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假日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3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與原告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停車費且系爭車輛今未駛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23日終止。又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30分鐘15元,每日最高上限150元,假日每30分鐘25元,每日最高上限1,200元,則自113年4月I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共計497日,其中355日為平日,142日為假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停車費為223,650元[計算式:(平日150元×355日)+(假日1,200元×142日)=223,650元];又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未移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平日每日給付原告150元,假日每日給付原告12,00元之租金(於114年10月23日前)及相得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0月24日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入口招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現場照片、收費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