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張峻銘
被 告 趙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執照)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予被告使用,並由原告代辦相關管理及營運協助。
詎被告自簽約後
迄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用,積欠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已構成契約解除事由,經原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催告,復以
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清費用及返還系爭車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行照及系爭車牌予被告使用,並由原告代辦相關管理及營運協助,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管理費用或
強制險保險費,共計15,800元,經原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催告給付前開費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樹林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及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存證信函費用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狀費用2,200元,
惟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約定,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不知此部分
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