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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陳巧姿  
被      告  高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成蘆橋頭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陳麗朱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000元(含零件33萬0,291元、烤漆/鈑金2萬5,027元、工資8萬3,682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萬9,000元(含零件33萬0,291元、烤漆/鈑金2萬5,027元、工資8萬3,682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第81頁)。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9,97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烤漆/鈑金2萬5,027元、工資8萬3,682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1萬8,687元(計算式:30萬9,978元+2萬5,027元+8萬3,682元=41萬8,68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1萬8,687元本息,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1萬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1月26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291×0.369×(2/12)=20,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291-20,313=309,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