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圓方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莊愛爾麗診所
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㈢並表明具體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
上開被告應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加計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之新臺幣40萬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
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
可稽,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