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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鋒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壽福  
被      告  味味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曾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原告已將其訂購之產品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應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359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後,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購買液化石油氣之叫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液化石油氣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4,35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