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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李玟錂  

訴訟代理人  林思維  
被      告  李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由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市場攤位時(下稱系爭攤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步行之原告,亦於系爭攤位前往成功路方向行走,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繼續向前行駛,本案機車左後照鏡因而與原告之左前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腱撕裂性骨折、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61元、工作損失300,456元、看護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1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看護費與交通費用我認為不合理,原告應該不用請看護,我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28,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致其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長興骨科診所、榮德中醫診所及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第14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至2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7至61頁),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8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113年6月8日,前往振興醫院、長興骨科診所、榮德中醫診所、全民醫院就診治療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161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35頁)為證,上開醫療單據之金額,總計應為38,724元(4,143元+17,319元+8,272元+200元+220元+8,570元,附民卷第11、17、19、23及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724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日工資1,973元,每月工作天數24天,共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300,456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乙紙(附民卷第15、27頁)為證。經查,振興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左手需休養不得工作6個月。」、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函記載:「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1,973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且每日工資1,973元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84,112元(計算式:1,973元×24×6=284,112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2週,由家人負責看護,是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2,500元×14日=35,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5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5,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入約8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⒌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0,198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77,638元(計算式38,724元+284,112元+35,000元+50,000元-70,198元=337,6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5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