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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114年度重全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蔡棋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含114年度重全字第6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一併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