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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劉信謙  

            劉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信謙於民國109年起就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蔡坤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動用6筆共計32萬8,878元,後於110年9月30日由被告劉清玉簽訂增補約據承擔蔡坤谷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信謙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積欠本金28萬4,8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信謙答辯意旨:
  對於積欠款項無意見,希望把之前積欠款項儘速先還,回復到分期付款,目前經濟壓力有點大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劉信謙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清玉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