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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岳禹軒  
            蘇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ㄧ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禹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曾邀同被告蘇于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用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動用6筆借款,合計304,26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依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倘經原告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今仍積欠本金133,17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