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陳宇全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
準用第2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