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2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幤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請領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核卡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02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借款已視為到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被告帳戶欠款明細查詢、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