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婷雅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1,8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外,
惟依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條附卷
可稽(卷第14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計7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9.5%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1.24%);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仍欠借款本金44萬1,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