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國宇
王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451元
,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江國宇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王淑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2.295%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江國宇之保證債務(昇峯科技有限公司)自11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約據其他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5萬5,4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江國宇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王淑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