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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楊蕙敏
原      告  楊枝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成
被      告  郭維得
被      告  連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蕙敏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枝梅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蕙敏新臺幣(下同)55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枝梅10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楊枝梅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二)追加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枝梅123,035元,及其中107,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630元(含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0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7,560元)自115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郭維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維得為被告連桔有限公司(下稱連桔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連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2段28-8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楊蕙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楊枝梅沿同方向行駛,被告郭維得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楊蕙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楊蕙敏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神經症狀之傷害,原告楊枝梅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應由被告郭維得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連桔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楊蕙敏、楊枝梅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各551,342元、123,035元,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楊蕙敏部分:①醫療費用6,000元;②營業損失65,142元;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3,000元暨鑑定費用6,500元、拖吊費用2,200元、修復費用188,500元(含更換隔熱紙2,5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
   2原告楊枝梅部分:①醫療費用13,360元(含追加之8,07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9,675元(含追加之7,560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蕙敏55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枝梅123,035元,及其中107,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630元自115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郭維得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言詞辯論所辯)有收據的部分就不予爭執。
(二)被告連桔公司部分:原告2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惟其中關於證明書費,重複部分應予以扣除;原告楊枝梅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來認定;而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不爭執,修復費用應計算材料費折舊,另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以鈞院囑託鑑定後之價額11萬元為準;至於營業損失部分,應以交通部113年10月出具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2年度)北區專職女性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月淨收入21,444元(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1,000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19,556元=21,444元)為依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維得為被告連桔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原告楊蕙敏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楊蕙敏、楊枝梅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安坑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見原證13)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郭維得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郭維得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郭維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郭維得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身體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連桔公司為被告郭維得之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維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連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楊蕙敏、楊枝梅之醫療費用各6,000元、13,360元部分:原告楊蕙敏、楊枝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陸續前往長安骨科診所、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榮總、長安骨科診所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13,360元等事實,有前開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本院觀原告楊蕙敏部分,並無重複提出或無必要部分,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楊枝梅支出之醫療費用13,36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共有9張屬於重複提出〔就醫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7日(2張)、21日、28日、6月11日、7月9日、9月4日、11月27日、114年2月19日,金額各為170元、850元、570元、570元、590元、570元、600元、600元、770元),均應予扣除;另其於113年5月17日所支出證明書費170元即可證明所受傷勢,則其另於114年2月19日、115年3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各170元、380元,核無必要,均應予剔除。經扣除及剔除後,原告楊枝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520元。
(二)原告楊枝梅之就醫交通費用9,675元部分:原告楊枝梅主張因前往上開院所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9,675元部分,核其中之2,115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單據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其餘之7,560元追加部分,經本院核其未重複計算及非無必要之就醫次數為前往馬偕醫院4次(即於114年5月14日、7月9日、10月1日、115年3月18日就醫者),雖原告楊枝梅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楊枝梅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至馬偕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看診,單程1趟之車資為47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800元(計算式:475元×4次×2趟)=3,800元]。以上合計,原告楊枝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2,115元+3,800元=5,915元)。
(三)原告楊蕙敏之營業損失65,142元部分:原告楊蕙敏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受損後進場修復時間有33天(即自11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8日)不能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974元,合計共受有65,142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提出安坑修車廠出具之上開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佐證,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營業淨收入資料(即扣除成本後)佐證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確為1,974元。本院參考交通部112年(未於113年調查)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所分析之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基於性別平等原則,不應有男性、女性之區別,故被告連桔公司以此作為區分,應不足採信),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0,476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1,955元,每月淨收入為28,521元(計算式:50,476元-21,955元=28,521元),作為營業收入之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至於原告楊蕙敏主張修復期間固為33天,但其供稱此係包含修車廠下班後、假日及被告郭維得無照駕駛,無法出險之期間等情,參諸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實際開工時間則為113年5月18日,完工時間為113年6月18日,此另有原告楊蕙敏於本院11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安坑修車廠工作傳票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進場修復時間只22天,其餘11天之延誤,並非被告郭維得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楊蕙敏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被告毋庸賠償。據此核算,原告楊蕙敏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0,915元(計算式:28,521元×22/30月=20,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3,000元暨鑑定費用6,500元、拖吊費用2,200元、修復費用188,500元(含更換隔熱紙2,5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而此所謂物減少之交易價值於事故後即已產生,不以之後實際已交易為要件。原告楊蕙敏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價值減損183,000元部分,固有其提出之鑑價報告為證,然為被告連桔公司所否認,本院乃依被告連桔公司聲請就「二、鑑定事項如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一行車執照所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損壞,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覆稱:「三、....,受損修復完成後,導致二手車價減損,金額約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等情,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31日(115)車鑑字第007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楊蕙敏同意引用此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則其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即為11萬元;又原告楊蕙敏於訴訟外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500元,因其鑑定結論不為本院所採用,則原告楊蕙敏所支出之前開鑑定費用即非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非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4年,而本件車體修復費用為186,338元,優惠為186,000元(按比例計算,工資為101,871元、材料費為84,129元)、隔熱紙為2,500元(屬於材料費),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上開材料費(共86,62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已用逾4年,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6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楊蕙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0,534元(計算式:101,871元+8,663元=110,534元)。再者,原告楊蕙敏因系爭車輛受損,另支出拖吊費用2,200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拖吊費簽認單為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郭維得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等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蕙敏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62,91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土地各1筆、桃園市蘆竹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3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4,554,031元;原告楊枝梅為國中畢業,已退休,113年度所得總額約93,0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3筆、貢寮區土地1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56,963元;被告郭維得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連桔公司擔任司機,113年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無所得,並審酌被告連桔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額2,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郭維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維得戶籍資料、被告連桔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郭維得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蕙敏、楊枝梅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均核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5萬元、8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楊蕙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99,649元(計算式:6,000元+20,915元+11萬元+110,534元+2,200元+5萬元=299,649元),原告楊枝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3,435元(計算式:7,520元+5,915元+8萬元=93,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均在原告原請求之範圍內)所示(其中114年3月14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