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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洪偉烈  
被      告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Pro Max、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820元、162,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113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計分期36期、4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745元、3,385元,被告僅繳付28期、16期後,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仍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期日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