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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卷第18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計5年,並約定被告如有遲延清償時,除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機動計息以外(現為6.81%),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5萬6,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基準利率查詢、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5,500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
2
141,264元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
合計
156,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