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文翊即文誠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2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25,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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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