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書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46,537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可以償還本金加利息,但希望可以
分期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切結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未有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