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馬可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然未按時繳納電費,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8月、10月及114年3月份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04,937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欠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