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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彥廷所有、訴外人白楓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860元(含工資6萬2,900元、零件費用8萬1,9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壢威汽車有限公司全功能汽車保修鈑烤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審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調查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BAY-0985)肇事」等語(卷第79頁),並有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附卷可參(卷第21頁);兼以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4年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支出8萬1,960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8,19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萬2,9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萬1,096元(計算式:8,196元+62,900元=71,0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繕本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