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411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42元,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2,442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3,0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然僅稱對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51頁)。又被告雖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