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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鄭善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1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知仁所有,由訴外人詹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960元(工資5萬4900元、零件6萬306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詹宗翰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萬7960元(工資5萬4900元、零件6萬306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6萬3060元折舊後為6306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12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306元+工資5萬490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120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